关于第49643504号“KM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MT 49643504

阅读:130171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万杰科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科美腾水射流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埃威迪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9643504号“KM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一:万杰科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科美腾水射流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埃威迪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9643504号“KM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90259号“科美腾KMT及图”商标、第5204656号“科美腾KM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5020号“KM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0、官网页面、关系证明、公司介绍手册、宣传页、授权书、参展信息、订单、销售单、产品介绍、报道等;

  11、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注塑机、切断机(机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水射流和磨料喷射加工和表面处理系统的流体泵”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切断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切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一、二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MT”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一、二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MT”商标在水射流切割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LVDCNC及图”、“埃威迪”、“awd”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字号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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