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37576号“魔力电解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魔力电解质 43537576

阅读:53503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37576号“魔力电解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9478号、第28364093号、第28353874号、第8148993号、第8799…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37576号“魔力电解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9478号、第28364093号、第28353874号、第8148993号、第8799956号、第8148994号、第8148988号、第18261045号、第7629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第43363003号、第43363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驳回,其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魔力”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魔力”系列商品说明、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十、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六、七、九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引证商标五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余核定商品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啤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显著认读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折能量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电解质”,使用在“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渗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锂盐矿水;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电解质饮料”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电解质饮料”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本文《关于第43537576号“魔力电解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魔力电解质 435375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8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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