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075959号“粘人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粘人猫 50075959

阅读:67427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蝶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牛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0075959号“粘人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蝶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牛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50075959号“粘人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16465589号“猫人”商标、第39117418号“猫人”商标、第1064728号“MAOREN猫人”商标、第22136823号“猫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猫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半个月时间内在45个类别上申请112件商标,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猫人”品牌介绍、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猫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等荣誉证据;网店销售证据;维权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不同,未造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称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雨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原权利人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承继本案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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