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YK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亚奇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49479749号“Y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和最著名的拉链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0629521号“Y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品牌,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上企业信息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及相关证据;4、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等宣传资料;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相关媒体报道;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8、温岭市城东科伲拉链店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秘”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秘”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YCK”与引证商标“YKK”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