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镇义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7389号“东岛渔湾DONG DAO YU 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44567号“东岛湾DONG DAO 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59345号“东岛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82382号“东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设计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鱿鱼(非活)、鱼(非活)、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虾(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东岛渔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文字“东岛”,与引证商标一、二“东岛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