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01095号“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X 70501095

阅读:137581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效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01095号“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品牌打造及知…

  申请人:创效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01095号“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品牌打造及知识产权维护的必然选择,对申请人意义非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4774号“CX SHOW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区别显著,给人的整体印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很低,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开,不会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极为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以及相关搜索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X”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70501095号“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X 705010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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