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铂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33174号“铂晟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及关联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是申请人更具创造性的智慧表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9582号“铂晟PAR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2767A号“晟铂SHENG 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27441号“晟铂SHENG 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26484号“铂晟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71257号“柏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铂晟实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铂晟”、“晟铂”、“铂晟造物”、“柏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