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恒(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8009号“慧冷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918180号、第22478624号、第61520982号、第53683293号、第16520816号、第52228936号、第53683075号、第58017600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慧冷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慧”,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慧冷链”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