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靳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81089号“金方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7279号“金墨方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9773号“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5866号“金方;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69954号“金方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65491号“小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54823号“老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78805号“方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被驳回,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