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品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常熟市徽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海路甸头新村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0228567号“黄金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20178A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020179A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73398号“黄道益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203798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221752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838093号“黄道益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和商标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贴剂;减肥药;补药;人用药;药用鹿茸;抗菌洗手液;中药材;阿胶;中药成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七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至十均处于商标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黄金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黄道益”、“黄道益堂”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十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