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祖玛视频通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微众信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1716119号“VZOOMIN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565310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运营的软件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INTEL公司的介绍、报道等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外文“VZOOMINT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外文“ZOOM”,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