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太平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鑫安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01993号“鑫安 XI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264号决定,于2023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铝涂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铝涂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被核准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在指定期间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实物照片;2、授权书;3、销售发票;4、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5、授权书;6、产品购销合同;7、产品包装图片;8、长期采购合同;9、检验报告。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铝涂料、银涂料、银镀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
2、申请人名下共3件商标,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第6101997号“新春Xinchun”商标已于2009年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在第2类铝涂料、银镀粉、银涂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第69989734号“鑫安 XINAN及图”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仅有本案复审商标1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复审商标品牌的铝颗粒商品的使用图片,证据2、5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辛集市锐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州市众鑫银粉厂使用,证据4指定期间内销售合同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辛集市锐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锦州创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鑫安”铝粒商品,并有证据3中铝颗粒产品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据6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晋州市众鑫银粉厂购买鑫安牌编织袋的合同,证据7为编织袋包装商品的照片,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8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晋州市众鑫银粉厂于2019年5月指定期间之前向他人销售鑫安牌复合铝粉的合同。证据9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晋州市众鑫银粉厂于指定期间内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鑫安铝粉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铝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铝粒商品并非《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规范商品名称,其广泛应用于铝铸件及铜、锌铸件的表面精加工处理,各种金属表面的喷沙打磨等,使产品平整、光洁、发亮、达到增白的效果。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涂料、银涂料、银镀粉复审商品与铝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铝涂料、银涂料、银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