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凯欣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虞定忠
申请人因第4087571号“T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529号决定,于2023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虞定忠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转账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4087571号第25类“TST”商标在“1.衬衫;2.裤子;3.上衣;4.运动衫;5.T恤衫;6.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衬衫;裤子;上衣;运动衫;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执照;
3、购销合同、发票、付款明细;
4、产品和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阳怀于200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裤子;上衣;运动衫;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已转让至虞定忠(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是否在“1.衬衫;2.裤子;3.上衣;4.运动衫;5.T恤衫;6.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分别授权温州市拍一拍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张发纺使用,并有证据2主体资质证明与之佐证。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童鞋、服装商品,并有发票及付款明细与之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和包装照片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童鞋、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童鞋;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裤子;上衣;运动衫;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衬衫;裤子;上衣;运动衫;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