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菲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40405号“EVIDENS DE BEA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6786号“黛贝缇 DEBEA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和英文企业字号,已经投入了使用与宣传,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指向性。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品牌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件决定、判决、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