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文英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35378113号“KOYOTOPACK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OYO”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第25527273号“KOYO”商标、第5103735号“KOYO”商标、第6871008号“KOYO WILLIAM”商标、第6871011号“KOYO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对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转让证明及商标信息打印件;2、“KOYO”百度百科品牌介绍及官网页面打印件;3、“KOYO”品牌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衣裤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实体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字母组合“KOY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睡衣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并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审理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