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顺宁红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3187500号“顺宁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宁红”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6961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720275号“宁红”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9885866号“宁红”商标(引证商标三)、第2247984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2263981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29975107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部分商标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江西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题词、合影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茶;糖”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白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顺宁红”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文“宁红”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