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19673号“cw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wod 46919673

阅读:89139 2023-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妮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在成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6919673号“cw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

  申请人:温州妮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在成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6919673号“cw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天猫店铺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塑料旗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其中包含“楚茨”、“麒科”、“瑜眯”、“言彩”、“思墨”、“御苔”、“蚕家宝”、“居乐汇STAYOU”等多件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旗”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麒科”、“瑜眯”、“言彩”、“思墨”、“御苔”、“蚕家宝”、“居乐汇STAYOU”等多件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说明上述商标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上述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出处。因此,被申请人将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进行注册申请,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6919673号“cw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wod 469196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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