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锹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1789176号“Zuploc洁宝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空气清新剂、家用清洁用品、杀虫剂及个人护理等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包括“Glade 佳丽”、“Mr. Muscle 威猛先生”、“Raid 雷达”等在内的知名品牌。申请人的 “Ziploc”、“Ziploc 密保诺及图”、“Ziploc BRAND BAGS”、“Ziploc 密保诺”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并投入公开市场的时间最晚可以追溯到2001年,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实际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46655号“Ziploc 密保诺 BRAND BAGS”商标、 第14446654号“Ziploc 密保诺 BRAND BAGS”商标、第16类第29974597号“Ziploc 密保诺”商标、第21类第29974597号“Ziploc 密保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相同商标申请注册于第5类,并在第3类申请注册了另一与申请人“ZIPLOC及图”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特色的理解与期待。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囤积了300余件商标,涉及上百个不同商标文字及不同商品和服务共30个类别,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中不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发展简介、中文官网相关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参加慈善活动、所获奖项与荣誉材料;
2、申请人子公司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相关简介、产品目录、参加慈善活动、所获奖项与荣誉材料;
3、申请人“Ziploc”系列产品在淘宝、京东网站的页面信息及实物照片;
4、申请人“Ziploc 密保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发货单;
5、百度搜索“ZIPLOC 密保诺”检索结果;
6、作品登记证书;
7、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粉;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厕所清洗剂;抛光制剂;洗衣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塑料容器”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洗洁精;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塑料容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虽然有所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化妆品、食品、服装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