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银川鼎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盖风坤
申请人因第3454919号“禹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145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复审商标,申请人变更前名称为宁夏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
2、产品图片;
3、中宁县爱家超市产品销售资料;
4、吴忠东星公司产品包装袋订购资料;
5、食品生产许可证据及检验报告;
6、政府相关文件;
7、成品销售发票、出库单、面粉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宁夏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2022年6月8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1表明申请人营业范围为粮油收购、加工及销售。证据3爱家超市进货入库单在复审期间,显示了“禹王”高筋粉、特一粉等商品,微信交易详情显示了对方账户名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结合证据2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品牌面粉在复审期间在超市进行了销售。证据4产品包装袋订购资料表明申请人订购了面粉袋商品。证据5食品生产许可证表明申请人具有生产粮食加工品的资格,检验报告在复审期间,显示了申请人的“禹王”特一粉商品。证据6为复审期间内中宁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给中宁县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道路检查站的关于申请人运送面粉放行的函。证据7销售发票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中宁县民政局(第二敬老院)等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面粉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高筋粉、特一粉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