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85634号“鱿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鱿多宝 43885634

阅读:129042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高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3885634号“鱿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

  申请人: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高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3885634号“鱿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141041号“鱿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鱿三宝”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鱿三宝”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鱿三宝”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具有显著识别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等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图片;检验报告;发票;销货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鱿多宝”与引证商标中文“鱿三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3885634号“鱿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鱿多宝 438856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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