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据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1988号“炒饭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12206号“炒饭超市”商标、第58054636号“炒饭”商标、第15988885号“炒饭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或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钱点数和分拣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