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康华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8333397号“山桃树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山楂树下”商标标识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上在先注册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08293号“冠芳 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指定商品项目存在关联,鉴于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8024081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95034号“冠芳 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25970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800224号“山楂树下”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明显知道并且了解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山楂树下”商标,仍注册并且使用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产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群体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及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关于申请人及“山楂树下”品牌的媒体报道;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荣誉证书;相关判决和裁定;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本案中并非是驰名商标,且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具有大量注册且攀附、模仿的恶意,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协议;产品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或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第41800224号“山楂树下”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41800224号“山楂树下”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第41800224号“山楂树下”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山桃树下”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部分之一的“山楂树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蛋、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蛋、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肉、蛋、腌制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肉、蛋、腌制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