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虞晓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0444号《关于第51867434号“TOHATSU SPR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8590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轴承(机器零件);弹簧(机器零件);机械密封件”商品上公告撤销,故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零件);弹簧(机器零件);机械密封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3D打印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861248号、第18047310号、第20083124号、第16589439号、第66852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OHATSU”与第13446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TOHATSU”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簧(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