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酷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53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77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