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梵几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117442号“梵几 FN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46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32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家具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梵几”与引证商标一“梵玑”、引证商标二“凡几”,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