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875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587555

阅读:48028 2023-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俊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7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65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李俊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7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65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设计过于复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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