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698127号“LACOST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LACOSTE 30698127

阅读:85627 2020-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国黑蒂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黑蒂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0698127号“LACOS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国黑蒂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黑蒂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0698127号“LACOS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LACOSTE”,指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37000号“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烟草;烟具;火柴”等商品上。异议人的“LACOSTE”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交的产品介绍及2011-2013年异议人在各类媒体上投放的广告图片、国内主流报刊、杂志、门户网站对异议人及其“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复印件、异议人对网球赛事赞助情况、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等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LACOSTE”商标与“鳄鱼图形”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LACOSTE”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亦未能说明其商标设计来源。被异议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相关商品上,不排除其具有不正当借助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誉的意图,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98127号“LACOS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0698127号“LACOST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LACOSTE 306981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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