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6882号“喜结良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77992号商标、第23297347号商标、第61807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作为商标被识别。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殡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殡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结良缘”属民间常用吉祥用语,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