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55874号“PLANTUR 3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ANTUR 39 22655874

阅读:101506 2023-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库特沃夫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2655874号“PLANTUR 3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库特沃夫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2655874号“PLANTUR 3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81725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8013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05166号“三九绿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3403号“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故意通过模仿和复制驰名商标的形式来打擦边球用以非法谋利的行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抢注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见第22655874号第5类无效宣告案件中):1、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2、所获荣誉证明;3、审计报告;4、广告证明;5、合同;6、发票;7、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在含义上能够相互区分,不构成混淆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首创并使用,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目的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并非以欺骗手段进行的抢注,也没有实施任何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混淆的行为。争议商标在中国有大量使用,经过被申请及其中国公司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及其“PLANTUR 39”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中搜索情况;2、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京东和天猫店铺信息;4、宣传信息;5、发票;6、提货单;7、装箱单;8、宣传视频;9、宣传文章;10、《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11、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水;香精油;肥皂;化妆品;洗发液;头发护理制剂;牙膏;护肤用化妆剂;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

  3、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PLANTUR 39”与引证商标三“三九绿宝”、引证商标四“999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PLANTUR 39”与申请人“三九”、“999”等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三九”、“999”等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2655874号“PLANTUR 3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ANTUR 39 226558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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