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维塔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7340号“AVAT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5862号商标、第6642660号商标、第7991297号商标、第1921390号商标、第8120745号商标、第12683797号商标、第7945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冰箱;冰箱;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冰箱;冰箱;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