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明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6126号“佰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2672号“百品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8875号“百品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35100号“百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17975号“百品BAI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12430号“百品集采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91952号“佰品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535368号“百品汇 BAIP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096556号“百品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917205号“百品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