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33072号“爱尚李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尚李菜 42933072

阅读:141069 2023-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兴市经开李菜生鲜超市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索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2933072号“爱尚李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李菜”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李菜”为申请人…

  申请人:嘉兴市经开李菜生鲜超市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索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2933072号“爱尚李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李菜”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李菜”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多年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第8820457号“李菜产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1878号“李菜产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李仲达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实际使用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同一地域,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李菜”字号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李菜系列商标,复制、摹仿、不正当竞争等主管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李菜生鲜超市执照;2、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3、双方营业地址所在禾城世纪花园、中楠穆溪左岸位置的高德地图截图;4、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5、李菜生鲜超市部分销售发票;6、新闻报道;7、2020年李菜产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店面照片、销售发票;8、李菜生鲜超市微信公众号认证及线上商城界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9月14日第17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动物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1类“鲜食用菌;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燕麦;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未加工谷种;自然花;贝壳类动物(活的);树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李仲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李仲达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并授权申请人自行处理有关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侵权纠纷,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爱尚李菜”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李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鲜食用菌;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树木;燕麦;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自然花;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李菜”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仅需审理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在“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树木;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活鱼;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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