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59981H号“FRIEDA RESTAURA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IEDA RESTAURANT及图 G1459981H

阅读:134191 2023-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好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时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KEMPINSKI AG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国际注册第1459981H号“FRIEDA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及使…

  申请人:漳州好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时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KEMPINSKI AG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国际注册第1459981H号“FRIEDA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先的第15164152号“HOKEE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导。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及相关说明;2、商标驳回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针对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中也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981H“FRIEDA RESTAURANT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我局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争议商标向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审查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家禽和野味;浓肉汁;腌渍、冷冻、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蜜饯;蛋;食用油和油脂;蔬菜色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花生酱;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蔬菜色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叉、刀、勺交叉摆放的图形部分、外文“FRIEDA RESTAURANT”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的同心圆位置为交叉摆放的叉、勺、刀图形,外圈文字为“HOKEE FOOD”。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59981H号“FRIEDA RESTAURA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IEDA RESTAURANT及图 G1459981H》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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