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947475号“UNIGROUP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NIGROUP TI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照相机(摄影);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68993号和第287052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泡;弧光灯;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477503号“TIGERHEAD”商标、第7782391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第1982572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芯片卡;电池充电器;电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和使用在“电筒”商品上的第287052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47475号“UNIGROUP TIG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