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96192号“优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合 60996192

阅读:65717 2023-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96192号“优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37117号商标、第51452498号商标、第14827239号商标、第14827174号商…

  申请人:优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96192号“优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37117号商标、第51452498号商标、第14827239号商标、第14827174号商标、第18406365号商标、第55451530号商标、第46608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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