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6638号“优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74574号商标、第32942840号商标、第8621480号商标、第40815953号商标、第43341051号商标、第25537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食盐、醋、调味品、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谷类制品、食盐、醋、调味品、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