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志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6981号“一只独立行走的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0853号“GEMCY及图”商标、第15100884号、第23152836号图形商标、第56517564号“OSOTEK及图”商标、第54060611A号“BIG SUR COFFEE及图”商标、第26763727号“BIG SUR TEA&COFFEE及图”商标、第37848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通知中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认定错误。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七图形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一只独立行走的熊”为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