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52284号“马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贝 55252284

阅读:44992 2023-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嵊州市博戈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5252284号“马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4084号“MAPE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639号…

  申请人:马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嵊州市博戈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5252284号“马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4084号“MAPE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639号“MAPEI”商标、第32197700A号“MAPEI及图”商标、第6540229号“马贝及图”商标、第19041308号“马贝及图”商标、第19041307号“马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APEI”和“马贝”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MAPEI”和“马贝”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与各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知名品牌“雷帝”、“博戈”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官网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3、网络搜索页面;

  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马贝”品牌的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嵊州市博戈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2022年3月2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嵊州市博戈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材、建筑材料、水泥、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MABE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MAPEI”在字母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马贝”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汉字部分“马贝”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材、瓷砖、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马贝”商标经过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在瓷砖胶、填缝剂、防水材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APEI”或“马贝”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保护的均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调整。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5252284号“马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贝 552522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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