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由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54857480号“三茂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320号“茅台 MAO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19号“茅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6531号“茅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3、公益活动资料、社会责任报告;
4、品牌价值及地位证明;
5、荣誉资料;
6、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7、宣传资料;
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薄荷酒;白酒;烧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鸡尾酒;蜂蜜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三茂台”与引证商标一“茅台 MAOTAI”、引证商标二、三“茅台”、引证商标四“贵州茅台酒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