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9120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项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26620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目前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老鹰茶火锅”,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餐厅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2023年1月17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小龙坎老鹰茶火锅”,仅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老鹰茶火锅”,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餐厅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