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60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4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5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2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