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人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7304号“众合律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46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43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8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89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66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46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3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776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0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27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877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8138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00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821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932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7601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5203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009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5427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500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二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撤销,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仲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