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808012号“康美富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美富乐及图 64808012

阅读:59114 2023-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康美富乐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8012号“康美富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用于指定使用服务…

  申请人:四川康美富乐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8012号“康美富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854号“康美尔乐 KANGMEIE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7465号“康美尔乐 KANGMEIE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据、著作权登记证、宣传材料、申请人获得的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中含有并排排列的的五颗五角星,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五星级”,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服务等级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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