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梓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20178号“番薯剧本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应在部分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剧本编写;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娱乐设施;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上给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第35310000号“大番薯”商标、第43477399号“大番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第43595884号“番薯乐园”商标、第44728791号“番薯书屋”商标、第19350169号“番薯草堂”商标、第45867363号“番薯翻硕”商标、第39481433号“番薯翻阅”商标、第45565360号“番薯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六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演出;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服务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剧本编写;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娱乐设施;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剧本编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番薯剧本杀”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