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3638号“合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6254号“合众”商标、第4410995号“合众;HZ”商标、第10714172号“合众联创”商标、第13523717号“合众电讯”商标、第16520400A号“合众电气”商标、第20513754号“合众商盟”商标、第42408876号“合众大厦 HEZON TOWER”商标、第42421022号“合众大厦”商标、第21924710号“合众物联 U-MEDICAL”商标、第4424560号“众合”商标、第26330233号“合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一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合众”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