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98669号“阿尔美马栗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阿尔美马栗樂 47498669

阅读:109114 2023-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易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依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6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7498669号“阿尔美马栗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徐州易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依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6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7498669号“阿尔美马栗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769269号“马栗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67088号“阿尔美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05825号“阿尔美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摹仿,其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扰乱了稳定的商标市场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微信公众号关于引证商标的介绍及商品宣传册内容;

  3、销售证据及客户实际使用商品好评;

  4、新闻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授权书;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7、原异议人维权成功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异议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尔美马栗乐”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鞋蜡;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769269号“马栗露”、第32767088号“阿尔美森”、第38105825号“阿尔美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防皱霜;去斑霜;非医用按摩凝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皱霜;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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