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27958号“麦希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希尔 53727958

阅读:104667 2023-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沙克江•太外克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义博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3727958号“麦希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

  申请人:艾沙克江•太外克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义博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3727958号“麦希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47430号“希麦尔 XA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是对申请人“希麦尔”品牌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相关公众易对二者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希麦尔”部分产品、包装设计稿及版权证书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其引证商标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驳回复审程序,将趋于无效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是有效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具有合理的商标创意来源,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需要、实际使用和保护的意图申请注册的,并无不正当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麦希尔”商标使用宣传证据;产品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希麦尔”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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