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星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4409号“STAR IN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2746923号“七星财富 7-STAR WEALTH”商标、第59753489号“STAR IPO”商标、第21676846号“STARLAB”商标、第1947817号“STARCASH”商标、第38843574号“科创板 STAR MARKET”商标、第38858289号“科创板 STAR MARKET”商标、第17714309号“STAR”商标、第17770622号“星星钱袋 STARCREDIT.CN”商标、第13534359号“@星公寓@ STAR APARTMENT”商标、第18051069号“STAR LAW”商标、第20826871号“STARTRIP”商标、第25363495号“STAR FACTORY”商标、第31706222号“这就是 STAR”商标、第31726742号“这就是 STAR”商标、第51043434号“高端生活风向标 VILLA STAR STAR”商标、第59755624号“STAR I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六已被驳回,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知识产权许可(法律服务)、法律信息服务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用卡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全部服务、第4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