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圣猴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8355493号“LZ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78717号“ENZO”商标、第22929192号“ENZO”商标、第20977596号“ENZO PROFESSIONAL”商标、第14378746号“ENZO”商标及爱德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第8373503号“ENZ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创作完成“ENZO”作品,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V-BENZ PROFESSIONAL”商标也系抄袭申请人亲属的在先作品。三、申请人“ENZO”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名下共132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存在恶意抄袭和大量囤积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通过添加“V-”、“ZO”的设计形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同一商场同一楼层经营,对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品,申请人已经取证记录。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执照、信息、著作权证书;
2、他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维权资料;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妻子身份证信息及店面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信息;
8、采购合同、销售资料、展览情况、产品报关单、安全监测报告等;
9、申请人对“ENZO”商标设计起源;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销申请,注销全部核定商品,我局已核准其注销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爱德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60件商标,包括“VAN CLEEF&ARPELS”、“LOCKSTARFY”、“V-BENZ PROFESSIONAL”、“V-SMART PROFESSIONAL”、“SEB”等商标。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为芝罘区薛圣猴服装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配饰批发零售”,在该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在第3、6、7、8、11、21、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23日成立义乌市盛猴电子商务商行,现为有效存续状态。被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多次被认定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爱德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五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引据该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店面与申请人妻子店面相邻,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著作权。争议商标“LZZO”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创作的作品“ENZO”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其亲属“V-BENZ PROFESSIONAL”著作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ENZ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芝罘区薛圣猴服装店存续期间在第3、6、7、8、11、21、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多件商标系通过简单变形、文字组合等方式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VAN CLEEF&ARPELS”、“LOCKSTARFY”、“V-BENZ PROFESSIONAL”等。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