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45796号“兰捷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兰捷豹 45945796

阅读:101947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吉豹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

  申请人:保定吉豹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945796号“兰捷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2159654号“捷豹JIEBAO”商标、第12159683号“JAGU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名下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捷豹、JAGUAR品牌历史简介及知名度认定;2、“捷豹”商标注册信息;3、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4、获奖报道、宣传报道;5、捷豹汽车在中国发展介绍;6、产品销售资料;7、广告宣传资料;8、在先裁定;9、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718815号“捷豹JAGUAR”商标、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至今已经使用三十余年,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该商标的知名度应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原异议人二商标使用情况;2、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3、获奖荣誉;4、维权情况;5、在先裁定。

  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一、二的异议理由发表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名下商标及字号主要用于汽车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行业类别具有差异,并非攀附其知名度,且双方地域差异较大,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名下品牌虽使用,但不能证明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未被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二的商标可以共存注册,说明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相同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兰捷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割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空气压缩泵”等。原异议人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83号“JAGUAR”,第12159654号“捷豹JIE 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动物剪毛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捷豹JIE BAO”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上述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二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9063号“捷豹”、第718815号“捷豹JAGUAR”、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空气压缩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捷豹”,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45796号“兰捷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创作过程、思路等证明该商标系由申请人原创设计。申请人主张原异议人一和原异议人二商标存在冲突与本案无关,原异议人一可在另案中解决双方权利冲突。原异议人一其他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拉链机等商品、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关于第11650621号“捷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兰捷豹”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主要识别文字“捷豹”、“捷豹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染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荣誉证明、相关报道、宣传资料及销售资料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经广泛宣传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被异议商标“兰捷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文字“捷豹”,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涡轮压缩机;切割机;石材加工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四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减弱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一商标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充分考虑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一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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